重庆市应急管理领域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
(1)中央管理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2)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中央管理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非药品类(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7)中央管理以外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8)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9)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核发;
(1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
2.法定途径:举报申诉核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7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13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22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36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4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45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5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55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57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令30号)等。
(二)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罚行为:
(1)对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6)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2.法定途径: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总局令16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总局令3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总局令42号)等。
(三)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强制行为:
(1)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
(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3)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
(4)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5)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总局令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总局令24号)、《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等。
(四)与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民商事纠纷
1.具体投诉请求:与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民商事纠纷。
2.法定途径: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民事诉讼法》。
(五)应急管理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应急管理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务员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由相关的业务部门对口处理。
《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6)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7)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8)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9)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0)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1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8)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9)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3)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5)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9)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9)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0)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1)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3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5)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1)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2)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3)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6)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3)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4)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17)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8)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9)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0)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3)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25)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26)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7)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28)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9)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30)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
(31)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6)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2)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3)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4)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5)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6)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7)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8)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9)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5)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7)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9)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0)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1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12)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13)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14)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4)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5)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6)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7)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8)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9)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
(10)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职业病防治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55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3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7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8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13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22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36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15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40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5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55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57号)、《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总局令61号)、《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等。
(二)检举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应急管理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卖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意见建议类信访
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可不列入分类梳理范围,由安全监管部门统计、掌握、借鉴。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