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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14年3月1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日

重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重庆市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以下称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由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由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办,承担日常工作。市信访办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能。对特殊信访事项需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的,在作出复核意见前,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信访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应当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受理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复查或复核;

(二)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工作;

(三)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四)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承担经复核终结和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备案及录入工作;

(六)应当由复查、复核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保证其知识能力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处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是否受理由复查、复核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且投诉请求的事项为原处理、复查事项;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5人以上(不含5人)对共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二)处理机关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实行垂直管理的,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三)处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或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单位的,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四)处理机关是同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申请人以同一投诉请求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查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协商或者指定所用的时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关制作笔录,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1―2名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采取以下方式提交复查、复核申请:

(一)邮寄提交;

(二)直接提交;

(三)网上信访受理平台提交;

(四)通过信访事项原处理或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人以上(不含5人)应提交推选代表的委托书,推选人应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或盖章。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处理、复查卷宗。处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书;

(二)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依据;

(四)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欠缺的材料。收齐补充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网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应提供由处理机关签章确认的网上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纸质件或复印件。不能签章确认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纸质件或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确认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事实认定、法律政策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取证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按照《重庆市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证。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听证,听证一般在复查阶段进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在原信访事项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予以公示,并形成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构也可以组织调解。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和解协议书并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将和解协议附入卷宗备案。

组织调解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投诉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调解无果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除前述第(三)项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再受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意见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处理、复查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提出。

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的,予以撤销,并责成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复查简要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投诉请求;

(四)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结论性意见。

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时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注明何时何地何人送达、申请人意见等情况。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落实专人做好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复核终结和未申请复查复核且按程序办结的信访事项,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认定后,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处理、复查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改进信访工作建议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解释劝阻;不听劝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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